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無主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伍點參捌公克,驗餘淨重肆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該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日下午十六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三仙臺風景區停車場拾獲無主違禁物安非他命毛重五點三八公克,經查係第二級毒品,爰依首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款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四點六二公克),有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沒收並宣告銷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