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漁槍壹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間,在臺東縣○○鎮○○里○○路○○○巷○號住處製造土製漁槍一支後,復與乙○○○共同持有之,在臺東縣杉原海水浴場外海零點三海浬處為警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一三七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漁槍,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漁槍一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土造漁槍,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附隨之金屬箭,具備殺傷力,此有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一七九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足憑,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乃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