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智力程度中度障礙無法完全認知現實狀況之人,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較一般人為低落,屬於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九時十分許,進入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丁○○住處廚房,幫丁○○洗碗,見丁○○廚房瓦斯台上放置ACER牌V七五0型行動電話一具(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該處之上述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為丁○○發現並加以責罵,乙○○仍持該行動電話逃離,嗣由丁○○之子陪同乙○○取出交還丁○○。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行動電話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之智力程度為中度障礙,父親已死亡,家中有遺傳性重度智障之母親、姊姊,及中度智障之弟弟,因為智商程度較低,容易受附近不良少年教唆犯罪,判斷力差,但尚可從事簡單清潔工作賺取生活費用,目前隨同親戚至林班地工作,其因欠缺判斷是非之能力,就自身行為是否犯罪認知能力甚差,智力介於正常人與智力完全障礙之間等情,業據證人即照顧被告一家之村長 蔡耀源 、輔佐人即屏東縣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丙○○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全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陳情書、社會局訪談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事理之判斷、思考能力已有不足,無法完全掌控個人之行為與自制力,應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為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年輕識淺,因家庭狀況無法獲得良好之教育及照顧,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所得非巨、已將該行動電話歸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認被告如未加以適當之管束,而認其在外遊蕩,其再犯可能性甚高,請求於刑之執行前令入適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惟查,被告目前在六龜林班地工作,並非遊手好閒,業經輔佐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有正當職業謀取營生,對其精神狀況有所改善,本院認已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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