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八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五一五0、五七0二、五七八八、五八七三、八0一二、一二二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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