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
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台東監理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台東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至若非遭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縱與裁決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異議狀所載之異議人及該異議狀之內容均為甲○○,惟交通部公路局台東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之受處分人係「 楊滄洲 」,並載明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等資料,有上開裁決書一紙在卷足參。是本件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應為「楊滄洲」,而非異議人甲○○,是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其所提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