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簡聲字第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向鈞院提存所領取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三八號提存款,惟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始接獲鈞院九十一年度潮簡聲字第二四號停止執行裁定,是領取在前,接獲裁定在後,則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裁定似已無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裁定著有明文,依其裁定意旨,以收取命令為強制執行方法者,係以債權人收受收取命令,並向第三債務人收取後,始得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三八號提存在案之提存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元,經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執行命令,准許抗告人向本院提存所收取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三八號提存款債權金額九萬元及其利息。嗣相對人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向本院潮州簡易庭,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同年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潮簡聲字第二四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九萬元後,得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惟抗告人業於同年月二十日即向本院執行處領取前開提存款,而本院九十一年度潮簡聲字第二四號裁定卻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始對於聲請人及抗告人送達生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八號、九十一年度潮簡聲字第二四號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三八號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一事,因事後抗告人領取提存款在先,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雖有送達原裁定予抗告人及相對人在後,惟原裁定已因強制執行終結而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