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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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五三六六號自小客車,由高雄出發至屏東訪友,其沿屏東縣潮州鎮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當時天候雨天,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線較為不佳,其自應提高注意,小心駕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於翌日(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行經上開路段南下約十三點二公里處之五魁橋上時,先以車頭撞及同向前方行駛於慢車道上由丙○○所騎乘之車號000—一九二號機車正後方,造成丙○○向後倒,頭部撞擊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併腦震盪、眩暈等傷害;再撞及同向前方行駛於慢車道上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二五六號機車後方,致 邱佩綺 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甲○○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丙○○及邱佩綺之傷勢,惟於得知該二人受傷後,為逃避刑事責任,竟未採取任何救助措施,反將車輛之燈光關閉後,加速逃離現場返回住處,幸因邱佩綺機警記下甲○○所駕駛車輛之車號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及邱佩綺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我撞到她們時有停下來察看,並且扶她們到一邊,我想告訴人二人傷勢都很輕,她們應該有記下我的車牌,因為我沒有處理車禍之經驗,才離開現場要去打電話叫救護車,我當時有想要去報案,但是後來忘記了,是因為慌張才沒叫救護車,我沒有關大燈駕車逃走,我的燈是後來才壞掉的,我沒有逃逸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二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照片六張、告訴人二人所騎乘之機車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照片共八張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已無疑義。
(二)被告駕車撞傷告訴人乙○○、丙○○二人,下車探詢後即關閉車燈,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至詳(見警卷第五頁、第七頁、偵查卷第五至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二人與被告夙無怨隙,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又已和解撤回告訴,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其二人上開所指應屬事實。另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二人之傷勢及告訴人車損照片,足證其機車嚴重受損,告訴人二人傷勢非輕,而當時時值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人車稀少,該路段又下有大雨且無照明,告訴人二人難以自力救濟,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檢視其車子,發現其車燈並未破損,此有相片在卷可參,當時其車子仍可行駛,可見動力無損,故其辯稱係行駛一段路後燈才壞掉云云,應非實情,被告竟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匆忙關燈駕車駛離現場後,不復返回,豈能說去叫救護車?再被告若真係為找電話報案而駛離車禍現場,何以自車禍現場至其住處(高雄市○○區○○街十五之二十四號)之間從未向警方報案?況被告經警於二日後之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循線聯絡到案時亦自承:「原本想找電話報警,但心裡害怕不知如何處理,便將車輛駛離現場返回住處,期間亦無打電話報警,事故發生後我心裡很恐慌,所以沒有向警察單位報告或報案」等語,顯見被告確有逃逸之犯意。故其所辯與事理相違,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茲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手段、動機、肇事後不顧他人生命安全而逃逸,又否認犯罪,惡性非輕,但其已與告訴人二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五三六六號自小客車,由高雄出發至屏東訪友,其沿屏東縣潮州鎮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天,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線較為不佳,更應提高注意,小心駕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翌日(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行經上開路段南下約十三點二公里處之五魁橋上時,先以車頭撞及同向前方行駛於慢車道上由丙○○所騎乘之車號000—一九二號機車正後方,造成丙○○向後倒,頭部撞擊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併腦震盪、眩暈等傷害;再撞及同向前方行駛於慢車道上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二五六號機車後方,致邱佩綺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與被告間已分別以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十萬元和解,並由告訴人二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二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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