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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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997號
原 告 鍾羅瑞瓊
被 告 陳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所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鍾道
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774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雖被告嗣撤
回聲請,然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得主張權利,原告又否
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
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 鍾道權 所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77
4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其不認識被告,系爭本票亦非其所簽
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
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所簽發之事實,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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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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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000元│103.11.26│103.12.26│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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