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賴王欽
被   告  張李智惠
訴訟代理人  張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間冒用被告媳婦 莊麗萍 、林
美雲二人名義參加原告成立之互助合會,並於89年3月起先
後冒用莊麗萍、 林美雲 二人名義得標,原告將標得之合會金
新臺幣(下同)101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卻未依互助合會契
約繳納會款予原告;另被告前向另一互助會會員 黃國坤 借款
20萬元,承諾由被告代黃國坤繳納死會會款至付清20萬元為
止,惟被告卻未依約代繳死會會款予原告,共積欠原告121
萬元;被告上開行為於92年2月間事跡敗漏,被告情商原告
分期還款,並於92年2月15日開立24紙本票(其中23紙本票
票面金額為5萬元,其中1紙票面金額為6萬元)取信原告,
詎被告交付本票後即潛逃無蹤,未為給付,爰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合會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1)原告前已就被告開立擔保還款之121萬元本票取得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9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
,上開本票裁定與本件債務之當事人、標的金額、原因事
實均相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
不合法。
(2)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月25日冒用莊麗萍、林美雲名義,以
詐術騙取101萬元,及於89年間侵占訴外人黃國坤委託代繳
之會款20萬元,上開行為迄今已17年,不論基於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或合會關係,皆已罹於時效。
(3)原告主張之金額,被告已部分還款,欠款未達121萬元。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合會金101萬元及承擔訴外人黃國坤對
其之會款債務20萬元,共計121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95年
度訴字第9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28號
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據,被告亦未爭執刑
事判決確定事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應清償上開合會金及會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二)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三)被告是否業已清償部分款項?對此,本院判斷如
下:
(一)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訴訟法上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
事人不得更行起訴。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前曾就同一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乙情,固
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9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證,惟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合會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與上開本票
裁定原告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兩者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況本票裁定,法院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並無確定判決之效力,則被
告抗辯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
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考量損
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
,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
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
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
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
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
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7月間冒用被告媳婦莊
麗萍、林美雲二人名義參加原告成立之互助合會,並先後
冒用莊麗萍、林美雲二人名義得標,致原告交付合會金
101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收取合會金而受有利益,則
被告之行為當屬侵權行為,並獲有不當得利,被告所負擔
之不當得利之債,係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自有上揭規
定之適用;故縱使如被告所抗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
權而為主張,此合先敘明。
2、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
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固於89年3月25日及其後不詳日期,詐欺取得合會金101
萬元,另於89年間承擔訴外人黃國坤對原告之20萬元合會
債務,惟其既於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上開債務(見
卷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則原告就上開
債務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合會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
斯時中斷重行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之106年9月8
日(見卷附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顯未逾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及會款償還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縱認前揭
刑事卷宗已因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從審閱,然被告對於其
於92年2月15日開立24紙共計121萬元本票係用以清償上開
債務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本票24紙在據可據,則原
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會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即便自斯時
中斷重行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之106年9月8日,
亦未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合會款償還請求權之15年消
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合會款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三)被告是否業已清償部分款項:
1、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所明文。又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
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
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合會金及會款款共計121萬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抗辯其業已清償部份款項等
語,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並未能就其清償
之金額、時間、方式等舉證以實其說,依據上述舉證責任
之論述,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合會、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預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自無必要;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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