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00號
原 告 黃子華
被 告 洪腕君
孫宏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段00號2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民國104
年5月15日發現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且屋內家具、物品損壞
,故原告要求被告整修或將物品回復原狀,兩造於104年5月
30日清點被告修復之物品,惟被告仍有附表編號3至6部分未
修復、歸還。且被告於104年5月30日後藉由進入系爭房屋粉
刷神明廳牆壁時,又毀損、侵占如附表所示編號1、2、7至1
5之物品,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部分之損害,均不實在,被
告在104年5月30日已經將鑰匙交還原告,並無再進入系爭房
屋毀損之行為。另①被告並未於陽台牆面釘釘子,其餘居住
時致牆面有凹洞部分均已修補,並已粉刷客廳牆面遭燻黑部
分;②附表編號9之床架部分,被告孫宏茂曾用鐵釘修理,
但並未毀損;③附表編號4之水龍頭出水量小係因水管老舊
之緣故,被告並未自行更換水龍頭;④其等曾告知原告附表
編號5之排水管堵塞,該排水管經原告詢價後更換成塑膠材
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有
侵占、毀損如附表所示物品,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
被告予以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物品確實經被告毀
損、侵占,且原告實際上因此而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
(二)附表編號1、2、7至15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30日始破
壞、毀損部分:
1.附表編號12、15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
根本不能知悉該物品原有出租與被告之狀況為何,被告使用
後是否有部分遺失、毀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
害,不能認為可信。
2.原告於104年8月20日在其對被告洪腕君提出侵占、毀損之刑
事告訴之偵查案件中(下稱系爭刑案)供稱:(問:被告侵
占何物、毀損何物?)被告洪腕君侵占系爭房屋之書桌,毀
損浴室水管、大門油漆掉了、床鋪壞掉,客廳、廚房、房間
牆壁釘東西致牆壁有洞;(問:警卷有附1張清算單據,這
些物品洪腕君是否均與你結清回復原狀?)『只剩兩張書桌
沒還我,其餘都結清了,我用押租金扣起來』等語(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背面)。佐以該偵查案件警卷所
附有原告簽名、用印之單據1紙(見警卷第10頁,〈其上筆
跡業經鑑定與原告簽名特徵相符,有法務部調科貳字第1050
3324170號函附於臺南地檢104年度偵續字第246號第69頁可
參〉),及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處之里長 鄭國正 於系爭刑案
中證稱:其曾經管理員轉知兩造之糾紛而加以處理,請兩造
協談如果有不爭執部分,所以經一一確認後就寫上開單據上
之物品,由被告洪腕君買來賠償給原告,後來兩造清點物品
時,有請其到場,但其沒空未到等語(見臺南地檢105年度
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91至92頁),足認原告確實於104年5月
30日下午有與被告清點應修復、歸還之物品(包含浴室水龍
頭、紗窗、桌子、電視機、椅子、電風扇、瓦斯桶、牆壁粉
刷等),並結算押租金。由此可見兩造就原告要求被告修復
、繳回系爭房屋內相關物品部分,已於104年5月30日下午完
成清點,得原告認可,參照上開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表
示有關大門油漆、床板、牆壁遭打洞部分已於104年5月30日
結算等情,則該部分是否確實均為104年5月30日後始生之損
害,已屬有疑。
3.況且,原告就被告於104年5月30日後尚有進入系爭房屋內毀
損附表編號1、2、7至15等部分,除援引附表所示系爭刑案
偵查中提出各物品遭毀損之照片外,僅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
房屋所處社區之管理員 周諺彬 證明欲證明此情,然證人周諺
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104年5月有擔任系爭房屋社區之管
理員,知悉兩造有租賃契約之糾紛,有請里長來處理;但不
記得被告在104年5月30日之後還有沒有進到系爭房屋,只記
得當時原告有把鑰匙留在管理室,說要讓被告進去粉刷時可
以拿鑰匙,當天被告拿走鑰匙沒有馬上還,但當晚半夜原告
發現就打電話叫被告拿來還,其當日值班時間(12小時)被
告就有把鑰匙拿來了;因為管理員有輪班,故其不知道被告
實際上粉刷了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實際上並
不能證明被告除了粉刷系爭房屋牆壁之時間外,另持有系爭
房屋鑰匙而得以進入系爭房屋。再佐以原告曾於104年5月30
日下午與被告點交系爭房屋內應修復、交回之物品,已認定
如上,而當日點交之項目尚包含牆壁之粉刷,倘若被告於10
4年5月30日之後才持鑰匙進入系爭房屋粉刷,則104年5月30
日下午時系爭房屋之牆壁粉刷既然未完成,則原告應無於10
4年5月30日就在牆壁粉刷之項目(註記「OK」)下簽名用印
之可能。換言之,原告既然於104年5月30日下午與被告點交
時已認可系爭房屋牆壁粉刷完畢,則被告即無再於之後持鑰
匙進入系爭房屋之必要,是可認證人周諺彬前開證述被告持
系爭房屋鑰匙粉刷系爭房屋牆壁之時點,應係在104年5月30
日之前,是原告現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30日之後仍持鑰匙進
入系爭房屋粉刷神明廳,並破壞如附表編號1、2、7至15等
物品,在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其主張前,自屬無據。
4.至於原告就附表編號1、2、7、9至11、13至14等部分,雖提
出如附表所示照片為證,惟本院認因有下述理由,而不能以
原告所提照片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①照片部分至多僅得顯現各物品之現況,對於究竟造成現狀之
原因為何並不能單由照片知悉,是本院認不能單由照片即認
為原告主張該等物品之現況(功能不佳、毀損等)均係由被
告造成等情為可信。況且,附表編號13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僅顯示水龍頭、水管現況,究竟有無遭污泥、鐵鏽堵塞即
無法從照片加以判斷。
②如附表編號1、7、14部分之照片所顯示僅大門、木門、馬桶
及水龍頭、水管等照片,對於是否確實有損壞等情,不能從
照片內容得知。
③附表編號9至11部分均為木製物品,因木頭此類材質之特性
質地本較不堅硬,且若使用非原木之木質類材質之負重能力
,亦不若金屬、硬質塑膠類等堅固,容易在使用過程中造成
表面刮花或因長久使用而因承受重力而變形,是以附表編號
9至11部分之表面刮傷或裂損部分,是否確實是人為使用不
當因素所造成,而非自然使用之耗損,亦難單由該等物品之
現況而論斷。
④附表編號2部分照片固然可見牆壁有凹損、油漆剝落之情況
,然原告既然於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已有進入系爭房屋檢查
,並要求被告粉刷房屋牆壁後確認簽名(詳見上2.部分所載
),則若系爭房屋牆壁尚有凹洞、油漆剝落部分未處理,原
告應不可能於被告粉刷系爭房屋牆壁後,於104年5月30日牆
壁粉刷部分簽認「OK」,且退還部分押租金而未一併請求被
告賠償、處理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係藉由粉刷牆壁之同
時再度毀損系爭房屋牆壁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且上開照片
均未顯示拍照日期,究竟是何時之影像,本院亦無從判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30日後再度毀損系爭房屋牆壁造
成如照片所示凹洞、油漆剝落部分,因未能一併證明被告有
於粉刷後再度進入系爭房屋內為此行為,而不能認定係由被
告所造成。
5.就附表編號8瓦斯桶部分,原告於系爭刑案中雖另聲請傳喚
永裕液化煤氣行員工 陶永光 為證人,而證人陶永光雖證稱:
原告曾經跟瓦斯行買一支新的瓦斯桶,被告搬走後,原告以
為留下來的瓦斯桶是可以用的,但其去現場看,那支瓦斯桶
是過期很久的,根本不能使用,也不是瓦斯行賣給原告的等
語(見臺南地檢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40頁),並有
該煤氣行之送貨單據1紙在卷可稽(見同一偵卷第87頁)。
惟證人陶永光與上開送貨單據至多僅可證明原告確實曾103
年10月9日買一桶瓦斯送至系爭房屋,然因被告於遷離該屋
後已曾將瓦斯桶1個歸還原告,經原告簽名確認,有原告簽
名用印之確認單據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應可認
被告交付之瓦斯桶1個已經原告確認收受。至於原告主張被
告於104年5月30日之後再行調包瓦斯桶云云,因無證據可以
證明,且證人陶永光或其他事後有看到該瓦斯桶之人員所看
到之瓦斯桶究竟與被告遺留之瓦斯桶確為同一個瓦斯桶等情
,因無相關證據可以比對,故不能認被告確有調包不能用之
瓦斯桶與原告之情事。
6.另就編號13部分,原告另援引證人即保全人員 董文石 於系爭
刑案之證詞為證,然查證人董文石雖證稱:被告孫宏茂有問
他說系爭房屋的水變小了,其有回覆說如果在清洗水塔時用
水,水龍頭會阻塞等語(見臺南地檢104年度偵續字第246號
卷第50頁正面)。但證人董文石所述被告孫宏茂詢問該問題
之時,應為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前,並非104年5月30日以後
所發生之事,且依證人董文石之證詞,其並未實際勘查系爭
房屋浴室內水龍頭之狀況,又非水電專業人員,自不能以該
證人之臆測水龍頭水流變小因素,即確認該水龍頭或水管故
障之原因確實如原告之主張。況且,原告與被告曾於104年5
月30日與被告清點應修復、返還之物品清單中,亦載有「浴
室水龍頭」(見警卷第10頁),是縱使浴室水龍頭曾遭被告
於居住期間使用而故障,則當日既然原告若非確認浴室水龍
頭外觀、功能無異常,當無簽名用印確認該部分無問題之可
能,則該水龍頭之水流很小此點迄今是否仍確實未修復乙節
,誠有可疑,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仍有不足,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並無理由。
7.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2、7至15部分,因原告所
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於104年5月30日兩造清點確認被告應
返還、修復之物品後,尚有進入系爭房屋並進而破壞、毀損
如附表編號1至2、7至15之物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之損害,即屬無據。
(三)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歸還書桌2張,並以證
人 朱永泰 、董文石之證詞為佐證。然查:證人朱永泰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洪腕君搬走時,有看到搬到車上
之物品含一張桌子,其有問她要作什麼,被告洪腕君說神明
生日要擺放等語(見臺南地檢104年度偵續字第246號卷第37
頁);證人 董永石 證稱:其沒有注意到被告孫宏茂有撿回桌
子,僅有看到撿回三張彈簧床等語(見同一偵卷第50頁背面
)。惟查上開證人所述縱使可證明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時有搬
走桌子1張,然被告已於104年5月30日歸還桌子1個,有原告
親簽用印之確認單據1紙可證(見警卷第10頁),此外上述
證人之證詞並無被告尚有搬離其他桌子之陳述,是原告援引
上開證人證詞並不能證明除被告已歸還之桌子1張外,另有
搬離其他桌子之情事。且原告亦不能證明其將系爭房屋出租
與被告時,另有檢附2張書桌交付被告使用乙節,是原告主
張被告另有侵占書桌2張,因無證據支持,而不能採信。
(四)附表編號3至5部分:
1.原告主張即為系爭刑案106年1月11日訊問時所陳之編號1、2
、4水龍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而原告於該次訊
問時自陳除編號2之水龍頭外,其餘編號1、4並無證據等語
(見臺南地檢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41頁),且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除提出自系爭房屋所拆除之水龍頭實體外,並
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而水龍頭之實體本身並不能證明有無
遭更換或原有裝設水龍頭之態樣,是本院認該次訊問筆錄之
水龍頭編號1、4部分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更換,其請求被
告賠償,自屬無據。
2.再者,原告復以上引其與被告間於104年5月30日簽立應修復
、返還物品清單1紙為證(見臺南地檢104年度偵續字第46頁
),然該單據上僅記載被告歸還浴室水龍頭,經原告確認無
誤,顯見兩造就此已經過清點確認無誤,該單據並不能證明
除兩造清點確認之外,原告尚有其他水龍頭遭更換而受有損
害,是原告所提此張單據不可作為對原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至原告另主張該單據之「浴室」為事後填載云云,然證人
鄭國正於系爭刑案中經提示該單據觀看後證稱:寫該份單據
時,兩造就毀損物品確認後,每確定一項 翁洪秋玲 就會記下
來,上面的物品當時提卻都有談到,兩造對於這些項目都沒
有意見等語(見臺南地檢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93頁
),且原告於該次訊問時表明對證人鄭國正之證詞實在,僅
時間非白天而為晚上等語(見同頁筆錄),顯見浴室水龍頭
確實在兩造該次協商中有談論到,該單據之記載應無誤,且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單據有遭改寫之情況下
,自不能認該單據所載之水龍頭並非位於系爭房屋浴室。
3.另系爭刑案106年1月11日訊問筆錄原告所陳之編號2水龍頭
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排水管,業經證人即水電行老闆 黃永程
於同次訊問時證稱:該水龍頭、排水管並非其幫原告更換之
水龍頭,但新換的水龍頭價值較為昂貴、新換的排水管比較
好等語(見同一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認為該證人與兩造
並無利害關係,且為原告自行於系爭刑案所聲請傳訊為其更
換系爭房屋水龍頭之水電行人員(見臺南地檢104年度偵續
字第246號卷第49頁),對於一般家庭設備之水電用品應有
相當瞭解,故其應無甘冒偽證風險,具結故為虛偽偏頗證詞
之可能,故其上述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性。是縱使被告有更
換該水龍頭、排水管,但新換之水龍頭、排水管既然較原告
原裝設者較為有價值,則原告即未受有損害,自不能請求被
告賠償。至原告主張證人黃永程偽證,與被告 孫洪茂 同為水
電同業云云,並未提出佐證,自無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於104年5月30日再度進入系
爭房屋毀損附表編號1至2、7至15所示物品,另亦不能證明
①除被告已歸還之桌子外,被告另有搬走系爭房屋內原有之
2張書桌;②被告有更換106年1月11日訊問時所述之編號1、
4水龍頭,而原告既然均不能證明被告有這些不法行為,則
被告自無庸就此部分物品加以賠償。另系爭房屋浴室內之1
個水龍頭及排水管雖然有遭更換,惟所更換之物品既然價值
既然並未低於原有設施,即難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維修項目│金額(新臺幣)│原告所提出照片出處│
├──┼────────────┼─────────┼────────────┼──────────┤
│1│大門鐵門遭潑鹽酸│重新噴漆│3,000元│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
│││││第10767號卷第12頁上│
│││││方、背面│
├──┼────────────┼─────────┼────────────┼──────────┤
│2│客廳、餐廳、臥室、浴室、│填補凹洞並重新粉刷│25,000元│同上卷第12頁正面下方│
││陽台強面有釘子凹洞│││、第13頁│
├──┼────────────┼─────────┼────────────┼──────────┤
│3│浴室(蓮蓬頭)水龍頭遭更│水龍頭換新│2,600元│無│
││換為故障之水龍頭││││
├──┼────────────┼─────────┼────────────┼──────────┤
│4│浴室洗臉盆水龍頭遭更換為│水龍頭換新│1,800元×2組,共3,600元│臺南地檢105年度偵續│
││故障之水龍頭│││一字第29號卷第30頁│
├──┼────────────┼─────────┼────────────┼──────────┤
│5│浴室洗臉盆之排水管原為白│排水管換新│2,600元│同上卷第32頁│
││銅材質被換成塑膠材質││││
├──┼────────────┼─────────┼────────────┼──────────┤
│6│書桌2張未歸還│無│4,500元×2張,共9,000元│無│
├──┼────────────┼─────────┼────────────┼──────────┤
│7│主臥室木門門片、門鎖毀損│木門換新│7,000元│臺南地檢105年度偵續│
│││││一字第29號卷第31頁中│
│││││間│
├──┼────────────┼─────────┼────────────┼──────────┤
│8│瓦斯桶遭更換為報廢品│瓦斯桶換新│1,000元│無│
├──┼────────────┼─────────┼────────────┼──────────┤
│9│主臥室床架毀損│無│5,000元│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
│││││第10767號卷第11頁│
├──┼────────────┼─────────┼────────────┼──────────┤
│10│客廳長形實木沙發刮傷及扶│實木沙發換新│6,800元│臺南地檢104年度偵續│
││手遭拉扯│││字第246號卷證物袋、│
│││││同案警卷第11頁│
├──┼────────────┼─────────┼────────────┼──────────┤
│11│客廳長形木桌刮傷│長形木桌換新│5,200元│臺南地檢104年度偵續│
│││││字第246號卷證物袋│
├──┼────────────┼─────────┼────────────┼──────────┤
│12│冷氣遙控器被灌入不明液體│冷氣遙控器換新│800元│無│
││損壞││││
├──┼────────────┼─────────┼────────────┼──────────┤
│13│被告於清洗水塔禁止用水期│水管換新│84,500元│臺南地檢105年度偵續│
││間用水,致水管阻塞│││一字第29號卷第33頁│
├──┼────────────┼─────────┼────────────┼──────────┤
│14│主臥室浴室馬桶下方水泥遭│施工固定│2,200元│同上卷第31頁下方│
││敲壞,致馬桶會晃動││││
├──┼────────────┼─────────┼────────────┼──────────┤
│15│瓦斯爐零件遺失、排油煙機│無│1,700元│無│
││照明燈殼遭燒毀││││
├──┴────────────┴─────────┴────────────┴──────────┤
│總計:16萬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