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5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賴縉億賴惠雅 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0,4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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