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秩易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鳳秩易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黃楚芳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以民國106年8月2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而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楚芳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
請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
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
雖被處罰人業經申請分5期繳納罰鍰,惟僅於第1期繳納1,
000元後即拒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
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
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
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高市
警鳳分偵字第10674500800號處分書裁處6,000元罰鍰確定
,嗣被處罰人因其經濟狀況無法及時完納罰鍰,而向聲請機
關申請分期繳納,並經聲請機關准予分5期完納,詎被處罰
人僅於第1期繳納1,000元後即拒不繳納等情,有分期繳納
罰鍰申請書、分期付款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及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從而,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後,迄今
仍有5,000元罰鍰仍未繳納,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
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
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為6,00
0元,如以900元折算1日計算,應易以拘留期間將超過法
定5日上限,爰依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每日罰鍰
1,200元,應易以拘留5日【計算式:6,000元/5日=1,200
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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