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黃冠華
被 告 周奕辰
戴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周奕辰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被告戴靜儀為背書人,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經原告提示
不獲付款,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周奕辰則以:系爭本票確實為被告2人所簽立,為被告
周奕辰僅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至
於附表編號2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則非向原告借款,係
因其他事由而簽立該紙本票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被告周奕辰覺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33
至34頁),而被告戴靜儀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至被告周
奕辰徒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供
本院參酌,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準此,揆諸上開規定,被告2人自應就系爭本票連
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威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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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背書人│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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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周奕辰│200,000元│103年3月19日│同左│103年3月20日│CH283501│戴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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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800,000元│105年11月17日│106年2月2日│106年2月3日│TH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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