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99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張達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參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建宏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4
年7月12日15時0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石碇服務車道處,因駕車不當之
過失,碰撞由訴外人 陳煌光 駕駛停放於服務區停車位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
險人陳建宏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6,
298元(包括零件2,280元、鈑金工資648元、塗裝工資3,370
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298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損照片、行照、駕照、理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息
事案件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件,經
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0年1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4年7月
之車齡約3年8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零件2,280
元、烤漆648元、工資3,37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2,280元,折舊後
之餘額為43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2,280元-(
2,280元×0.369)=1,439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439元
-(1,439元×0.369)=908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908元
-(908元×0.369)=573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573元-
(573元×0.369×8/12)=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鈑金工資及塗裝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
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4,450元(計算式:432元+648元+3,370元=4,450元
)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4,450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2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2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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