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小字第28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28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淑華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二八四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邱光吾法院書記官劉秋雯通譯吳廷貞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本於記帳卡契約之返還消費借貸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請領太平洋百貨公司記帳卡使用,兩造並訂立記帳卡使用契約,約定持卡人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按日計付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止,持前開記帳卡消費金額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僅給付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尚欠四萬六千二百十八元,已逾最後繳費期限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仍未據繳納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記帳卡申請書、記帳卡約定條款、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當庭自認屬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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