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勞訴字第六號
原告乙○○原告甲○○被告榮利精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簡堅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玖佰叁拾肆元、肆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原告等原均任職於被告公司,詎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被告以公司虧損不堪負荷,難以繼續營業為由,資遣原告等員工並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予原告等,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五十二萬八千二百零五元,並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分三次給付完畢,惟被告僅給付第一期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之款項,原告乙○○僅受償五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原告甲○○亦僅受償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其餘款項則迄未給付,履催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榮)利字第八八0一號通知一件、應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通知、領據、遲延發放通知各二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七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被告積欠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榮)利字第八八0一號通知一件、應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通知、領據、遲延發放通知各二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七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為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之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