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六三號
原告乙○○
身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丙○○住
身訴訟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之先父黃 桂興 於其生前,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先後以支付工程款或工程保證金為由,向原告借款多次,共計積欠本息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二十一萬四千元尚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八紙支票票面總金額為七百二十六萬四千元,即係上開借款之一部分,均由 黃桂興 簽發予原告執有。嗣黃桂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黃桂興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屢經原告追討亦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對系爭支票之真正及票款原因關係存在不予爭執,但被告之父黃桂興於生前即已清償原告一千七百餘萬元,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實在,請求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調閱黃桂興生前與原告間票款往來明細紀錄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並對其為黃桂興唯一繼承人、系爭支票形式上之真正及票款原因關係存在等情表示不予爭執,至其雖辯稱黃桂興於生前即已清償原告一千七百餘萬元,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實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始終並未就系爭八紙支票票款業已清償之積極並有利於己事實舉證加以證明,至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經辦黃桂興生前票據往來業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人員 葉乾 則到庭證稱:「黃(桂興)生前所開支票有人前來提示,我們認為存款足夠即予兌現...至於黃是否已清償原告系爭票款部分,我們不清楚,亦無往來資料可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前開證人當庭所提供之黃桂興生前簽發已兌付支票影本(業經被告請求而當庭交付收受)觀之,其中縱曾有原告持其他票據提示請求付款之領款紀錄,然亦難憑此證明其所兌現之支票部分與系爭八紙支票票款間有何關聯。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前開所辯即非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