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零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一六公里八百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主意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意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王國忠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主意公司修理費用共計七萬零八十五元(其中工資為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零件費用為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扣除自負額三千元),爰依保險第五十三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一六公里八百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主意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國忠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主意公司修理費用共計七萬零八十五元(其中工資為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零件費用為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扣除自負額三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卡、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各一件及照片八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五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照片六幀查明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著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詎其應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主意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已如前述,自應就訴外人主意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主意公司所有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及毀損,其所需修復費用總計為七萬三千零八十五元(其中工資為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零件費用為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之事實,固如前述,惟訴外人主意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領照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一年七月又十二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上開修理費之零件部分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其折舊金額為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48235×0.369=17799;《00000-00000》×0.369×8/12=7487;17799+7487
=25286,元以下四捨五入)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系爭自小客車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00000-00000=22949),另工資部分為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已賠付其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主意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已如前述,自得代位訴外人主意公司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之修復費用。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七萬零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屬小額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從而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