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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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慎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沿台三線省道由苗栗縣大湖鄉往卓蘭鎮方向行駛,行至該公路與苗五十二線縣道路口處即台三線一五三公里六百公尺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行抵該交岔路口處減速慢行應採煞車,竟誤採油門而高速於上開路口左轉行駛,適有丁○○、丙○應注意在車輛往來路口不得擺設攤位,竟疏未注意,仍在前開地點違規設置飲食攤,致乙○○因駕車失控不慎撞及,丁○○因而受有右手中指、無名指壓碎傷及骨折、背部燙傷等傷害,另使丙○受有左大腿、右足挫傷等傷害。另甲○○因上開時、地乘坐乙○○所駕駛之車輛,明知乙○○駕車肇事致人成傷,竟意圖使其隱避而免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乃於苗栗縣警察局卓蘭分駐所員警 張弘昌 到場處理事故時,偽稱係肇致前揭事之駕駛人,並提供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年籍資料與警方登載於交通事故調查表,同日接受員警訊問時並同此虛偽供述,藉此頂替犯罪而達其隱避乙○○犯行之目的,嗣因甲○○於偵查中自白頂替犯罪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丙○訴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被害人丁○○、丙○指訴情節、證人即同事故現場為被害人丁○○之妻 張碧梅 證述由被告乙○○駕車肇事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四七一三號卷第九頁、四一頁、五九反面)、證人即承辦員警張弘昌證述被告甲○○於事發時自承駕車肇事而頂替犯罪情節(參見同偵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筆錄)相節,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相片四幀及告訴人丁○○、丙○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十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六三一解釋參酌)。則被告乙○○駕車行至上開道路之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誤採油門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至於告訴人丁○○、丙○竟疏未注意在車輛往來路口不得擺設攤飲食攤,雖亦為本件肇事原因,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仍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丁○○、丙○二人傷害,係一行為侵害二身體法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另被告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甲○○為隱避其女友乙○○犯行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曾於七十九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罪,此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