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羅紹遠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林朝印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明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並應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則於期限屆至時一次清償完畢,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如逾期不履行,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其中一期利息逾期未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訴外人林朝印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嗣即未依約清償利息,依上開約定,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一百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惟訴外人林朝印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應就上開積欠原告之借款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繼承系統表、本院八十九年繼字第一0四號通知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繼字第一0四號民事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朝印生前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並有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訴外人林朝印逾期清償,尚欠上開本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為訴外人林朝印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繼承系統表、本院八十九年繼字第一0四號通知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繼字第一0四號民事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則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借款請求權、利息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