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萬能鑰匙壹支、板手壹支、起子壹支、鋸條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物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攜帶其所有之萬能錀匙一把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生危險之兇器板手一支、起子一支、鋸條一支至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二鄰大窩六之一號無人居住之貨櫃屋倉庫內竊取丙○○所有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女用手錶二只、鍍金之皮帶扣一個,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至苗栗縣通霄鎮烏眉里一鄰烏眉坑雜貨店旁邊一一八號之破房子,竊取他人自甲○○位於苗栗縣通霄鎮烏眉里一鄰烏眉坑九之一號住處所竊取甲○○所有之價值約三百元綠色手鐲一只、價值三百元乳白色手鐲一只及價值約二百元手錶一只,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鎮○○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攜同警員前往上開一一八號破屋中查獲綠色手鐲一只、乳白色手鐲一只及手錶一只。並扣有板手一支、起子一支、鋸條一支及萬能錀匙一把。
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騎腳踏車經過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福田農場時,見無人在農場內,竟將腳踏車停在農場外,從農場西側排水溝鐵皮圍牆縫隙爬入農場,再取農場內塑膠椅子墊腳,推開餐廳大門左上角窗戶,鑽入農場左邊第一個房間翻箱倒櫃時竊取財物,未得手之際,為上開農場主人發現報警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乙○○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及上午十時許,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女用手錶二只、鍍金之皮帶扣一個及甲○○所有綠色手鐲一只、乳白色手鐲一只及手錶一只,得手後佔為己有,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福田農場時竊取財物未遂之事實,分別於警訊中或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甲○○、丁○○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板手一支、起子一支、鋸條一支及萬能錀匙一把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板手一支、起子一支、鋸條一支客觀尚可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為兇器之一種。而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三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近,觸犯構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駐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正途取財,且一再故犯,顯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竊取財物出售,造成治安之不安、手段以自備兇器侵入無人居住倉庫或住處,侵害他人隱私權、所有權所生之危害及犯最後坦承一切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扣案之板手一支、起子一支、鋸條一支、萬能錀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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