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第五二二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嗣於八十四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緩刑期中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聲請撤銷緩刑,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送監執行,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因 鄭炳儒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為在其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台六十一線西濱公路南下一0二.五公里處右側)填土準備興建汽車修理場,而委託甲○○載運廢土至該地回填,甲○○即與乙○○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請年籍不詳之司機數人,自北部載運內含磚塊、板模、木塊、鋼筋、廢土、塑膠物等之建築廢棄物十七車,陸續運前揭鄭炳儒提供之土地內,由在現場等候之乙○○駕駛挖土機將該等廢棄物回填掩埋,至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員及後龍鎮公所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六號卷第二、三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五號第二、三頁,八十八偵五二三四號第三頁,本院卷二十一、三四、六十至六四頁筆錄),且互核相符,亦核與共犯鄭炳儒於另案供述情節相符,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並有影卷一宗在卷可稽(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四號影卷第二十頁反面筆錄)及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 李昌達 證述屬實(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六號卷第十五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五號卷第二十一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四號卷第二十一頁),並經檢察官到場履勘之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履勘筆錄及測量圖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四號影卷第二四頁)、現場照片二幀、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工作紀錄表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附卷可參。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又「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參照)。再者,雖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故因施工所生金屬屑、玻璃碎、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仍屬一般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六八七0四號函暨所附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0一二一八號函可資參照。參見被告所回填之廢棄物照片六幀,其內容包括碎磚塊、磁磚、木塊、鋼筋、廢土、塑膠物及木屑等(見偵卷第六頁之照片),依上開說明,自屬「一般廢棄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論處。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品行、知識程度、任意清除廢棄物,破壞當地環境衛生甚鉅、本件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為挖土司機有正當工作,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