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南北通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住苗被告丁○○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南北通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月繳納,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依約繳納,依兩造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南北通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二千八百萬元,並有前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本金則全數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