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八樓鑽石卡拉OK店,因見其妻丙○○與乙○○在一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即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眼眶、下嘴唇瘀傷,右手肘擦傷及小指撕裂傷等傷害,旋又徒手毆打其妻丙○○,造成丙○○頭部右前額挫傷、左手臂瘀血及擦傷等傷害,認被告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