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度苗簡字第六四八號
原告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珠漪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陸佰壹拾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載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二紙,不料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二萬零六百十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開被告積欠票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形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二萬零六百十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表~F0~T36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提示日│金額│├──┼─────────┼─────────┼──────────┼──────────┤│1│MC0000000│八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四十二萬零二十七元│├──┼─────────┼─────────┼──────────┼──────────┤│2│MS0000000│八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十萬零五百八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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