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61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黃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11萬8,636元(本金為6萬2,721元)及約定之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慶豐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95年8月31日及98年6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文、95年8月31日民眾日報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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