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8號
聲請人
即原審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陳奎名
相對人
即原審被告 鄧玉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407號事件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從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