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197號
原   告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偉華
被   告  林清山
       林戇仔
       林知
       林來于
       林進
       林和
       林來子
       林秋霞
       高肇德
       林俊成
       林琴
       陳淑慎
       陳淑禎
       陳淑瓊
       陳淑範
       蔣文明
       莊文正
       林玉珍
       蔣彩萍
       蔣麗青
       林惠珠
       林惠祥
       林惠美
      王 林碧雲
       王林碧玉
       蔡林碧鳳
       林萬子
       林枝成
       林枝旺
       林秋桂
       高金榮
       林忠信
       林清風
       林明德
       林意芝
       陳明珠
       陳明瑛
       林辜寶月
       林峯全
       林峯安
       廖明秋
       陳怡文
       陳怡昌
       陳怡林
       林文忠
       林政雄
       林傳盛
上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應補正被告林進、 林和之 住址、被繼承人(
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被繼承人為誰)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林清山、林戇仔、林知、林來于、林進、林和、林來子、
林秋霞、高肇德、林俊成、林琴、陳淑慎、陳淑禎、陳淑範
、陳淑瓊、蔣文明、 蔣文正 、林玉珍、蔣彩萍、蔣麗青、林
惠珠、林惠祥、林惠美、 王林碧雲 、王林碧玉、蔡林碧鳳、
林萬子、林枝成、林枝旺、林秋桂、高金榮、林忠信、林清
風、林明德、林意芝、陳明珠、陳明瑛、林辜寶月、林峯全
、林峯安、廖明秋、陳怡文、陳怡昌、陳怡林、林文忠、林
政雄、林傳盛之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林戇仔、林知、林來于
、林進、林和、林來子、林秋霞、林秋桂戶籍謄本,及被繼
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訴之聲明二之26筆土地各應繼分比例暨
本件聲明二之26筆土地價值(公告現值或鑑價等),並按被告
林清山所繼承之遺產及其應繼分<計算式:聲明二之26筆土
地之土地現值面積權利範圍被告林清山應繼份>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104年3月3日補正
裁定一件、原告於104年3月18日收受之回證附卷可稽。
三、原告於104年3月27日申請延展補正15日,104年4月17日再次
提起延展補正期日12日,至今仍未補正被告林進、林和之住
址、被繼承人(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被繼承人為誰)除戶戶
籍謄本、被繼承人、林戇仔、林知、林來于、林進、林和、
林來子、林秋霞之戶籍謄本,及聲明二之26筆土地價值(公
告現值或鑑價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聲明二之26筆
土地各應繼分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裁判
費之多寡與繳納等事項,原告應在起訴前即應準備完畢才起
訴,而非待起訴後才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並以鑑價費用
過高為理由,屢次聲請延展補正期日,拖延訴訟,況原告於
104年4月17日再次提起延展補正期日12日,迄今仍未據補繳
足額裁判費,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一紙,附卷可稽。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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