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56號
原 告 魏○玲
法定代理人 魏○賢
古○勻
被 告 傅建宏
柯順忠
柯順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4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3年度附民字第
359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皆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又
於104年2月25日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56號卷,下稱中簡卷第31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均係就同一時地發生妨害名譽之侵
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請求利息
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二、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
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
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
案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條第1項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
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未成年之少年,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魏○賢、古○勻則係上開未成年人之父母,而本件
原告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及當事人,依前揭規定,為避
免揭露本件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未成年人及其等法定代理
人及原告弟弟之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
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乙○○均係成年人(所涉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是甲
○○、乙○○之姊夫,甲○○、乙○○則為兄弟,其3人與
原告之父母魏○賢、古○勻夫婦(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為冰淇淋攤販,原告魏○玲(87年次
)與魏○宸(90年次,真實姓名年級詳卷)為魏○賢、古○
勻之子女,假日會幫忙魏○賢、古○勻顧攤販賣冰淇淋。被
告丙○○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與協興街口之新社花海園區內,因攤位擺設之生
意競爭問題,不滿原告魏○玲將冰淇淋攤車推至其攤位前,
而與原告魏○玲發生爭執,詎被告丙○○、甲○○、乙○○
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聯絡,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故意對原告魏○玲辱罵「幹你娘(
台語)」、「幹死你」、「他媽的」、「幹」等語,足以貶
損原告魏○玲之人格地位,原告為未成年人,當時就學中,
遭被告三人於公開場所公然辱罵,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並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丙○○、甲○○、乙○○則以:被告未對原告公然侮辱
。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3人犯罪,最主要是根據證人劉
嘉蓉之證詞,但 劉嘉蓉 在偵查及地院審判時均自稱係遊客,
當時是與朋友去花海賞花,只去過現場一次云云,然證人劉
嘉蓉根本不是遊客,而是在新社花海園區內販賣歐克佬咖啡
之攤販,且被告丙○○亦曾向其買過咖啡;再被告丙○○於
刑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一再聲請劉嘉蓉到庭作證
,但刑事法庭因劉嘉蓉在國外,未等其回國再傳訊查證,卻
草草結案,明顯剝奪被告之防禦權。刑事判決竟採用證人劉
嘉蓉前後矛盾之證詞,對證人 陳瑋宣 之證詞棄而不顧。再本
件係原告先行挑釁在先,亦與有過失,被告得為過失相抵之
抗辯。又刑事二審法官沒有調查證據,已提出再審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原告辱罵上揭言詞等語,雖據被告三人所否認,惟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1
月17日下午4點多,我○○○區○○街與華豐街口,我和弟
弟在那裡賣冰淇淋,被告丙○○等3人也是賣冰淇淋的,他
們的攤位在我們的旁邊,他們看到我在那裡賣冰淇淋時,丙
○○就把他的攤車推到我右手邊把我擋住,甲○○就將他的
攤車停在我左手邊,乙○○在我正前面將我的攤子擋住,後
來他們手拿著對講機不知道在講什麼,他們一直笑,我就把
攤車繞過丙○○推到他的前面去,丙○○就叫我走開不要擋
著,我停著不動,丙○○就罵我「幹你娘、幹死你」,還問
我讀什麼學校,他還要來學校找我,之後乙○○、甲○○也
過來一起罵我三字經,甲○○罵我「他媽的」,…,乙○○
也有罵「幹」,我覺得很害怕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7906
號影卷,下稱偵卷,第11、2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那時候我們在管制區外,只有我跟弟弟在顧攤,父親去廁所
,丙○○、甲○○、乙○○他們就過來蓄意找碴,用他們的
攤車總共5台包圍住我們的攤車,被告3人各顧1台,好像是3
台攤車包圍我們,被告3人都有出口叫我們離開,我們沒有
離開,甲○○就把我們的攤車要推去水溝那裡,我就把甲○
○的手從我攤車上拉開,再去把我的攤車拉回來,丙○○就
開始出口罵三字經,有用台語罵我「幹你娘」、「幹死你」
,乙○○、甲○○有罵「幹你娘」,但沒有罵「幹死你」等
語明確(見103年度易字第2040號影卷,下稱易卷,第38頁
),復據現場證人即原告弟弟魏0宸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當時我跟姊姊魏○玲顧1個冰淇淋攤位
,爸爸、媽媽另外有1個冰淇淋攤位,我跟姊姊先推出來賣
,丙○○看我們賣的很好,就擋在我們前面不讓我們賣,我
跟姊姊再推到他的前面,不讓他擋住我們,結果丙○○又跑
到我們前面,我跟姊姊又跑到丙○○的前面擋住他,丙○○
就很生氣說現在要怎樣,甲○○、乙○○就衝過來圍住我跟
姊姊,一直罵三字經幹你娘,要幹死你,我就去叫我爸媽過
來等語(見警卷第29頁、同上偵卷第22頁),互核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圖1張及新社花海園區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
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影印卷宗,下稱警卷,第37、39頁)。查
原告魏○玲於案發時年僅15歲,證人魏○宸則年僅12歲,若
非被告丙○○先去擋原告之攤車,原告豈會繞過去擋被告丙
○○之攤車,且被告丙○○等3人為成年男子,其等圍住年
幼之原告,已造成原告內心恐懼,原告豈會動手毆打被告甲
○○?堪認被告丙○○、甲○○於刑事案件一度辯稱原告魏
○玲動手打被告甲○○乙情,顯與常情有違。
⒉再佐以當時在前開新社花海園區之證人劉嘉蓉於警詢時證稱
:102年11月17日下午4時20分,我在花海看花,經過臺中市
○○區○○街與協興街口前,看到3台仁美的冰淇淋推車跟3
個男生,其中1個在妹妹(即少年魏○玲)前面罵她,罵了
一段時間,她媽媽趕來就把她帶走,那3個男生又追過去把
她們母女圍起來一直罵,他們3個男生把妹妹圍起來,罵妹
妹幹你娘三字經,又問她讀什麼學校,當時現場很多人圍觀
,魏○玲當時沒有反抗或攻擊他們3個人等語(見警卷第31
、33頁),於偵訊時結證:當天我跟朋友去賞花,看到一群
人圍著魏○玲,包括丙○○,當時至少有3個男生圍著魏○
玲,對著魏○玲叫囂罵三字經幹你娘,當下我沒看到魏○玲
哭,魏○玲一直提醒他們你們罵髒話,我沒看到魏○玲打甲
○○的左胸口,之後魏○玲的爸媽過來把魏○玲帶走等語明
確(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第21頁),經核與原告及
證人魏○宸之證述相符,已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至證
人劉嘉蓉雖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我現在不記得是
否3個被告都有罵三字經,我現在只記得丙○○有罵原告幹
你娘,應該以當時作警詢、偵訊筆錄為準,現在距離時間太
久我不記得等語(見易卷第72頁反面),衡以人之記憶常隨
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忘,證人劉嘉蓉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作證
時距離案發已相隔1年多,就案情細節有遺忘不復記憶之情
形,尚無悖於常情,且證人劉嘉蓉已證稱其前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確屬實在,而證人劉嘉蓉之警詢、偵訊證述核與原告
魏○玲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3人確實均有辱罵原告之行為
。至被告三人再以證人劉嘉蓉係原告之父賣冰淇淋攤車旁,
賣歐克佬咖啡之員工,並非遊客云云,而認證人劉嘉蓉證述
不實,惟證人劉嘉蓉縱係歐克佬咖啡農場之員工,尚無礙其
親眼見聞現場發生事情經過之陳述,尚難因之即認其證述不
實。從而,被告三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⒊至證人陳瑋宣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102年11月17
日下午4時20分許,我在新社花海園區做生意賣冰淇淋,被
告3人也賣冰淇淋,我有看到被告3人跟魏○玲在理論,沒有
什麼爭執,我看到魏○玲把她的攤車推到丙○○的攤車前面
,可能是丙○○請她推走,魏○玲不推走,就發生理論,我
沒看到被告3人用台語罵少年魏○玲「幹你娘」,我只有看
到魏○玲打甲○○,當時我在旁邊顧我的攤車,沒有很遠,
可以看到案發現場,我可以聽到魏○玲跟丙○○爭執時說的
話,但沒有很清楚等語(見易卷第41至43頁),徵諸其證述
內容,對於被告3人有無辱罵原告、原告有無打被告甲○○
等節,均與證人魏○宸及證人劉嘉蓉證述情節不同,是證人
陳瑋宣所證,是否可採,不無疑問。甚者,證人陳瑋宣證稱
:丙○○是我的姊夫,甲○○、乙○○是我的表弟,魏○玲
家之前有跟我批貨賣冰淇淋,後來沒有批貨卻使用我們家的
商標做生意,被我看到,我請他撕掉,當時也有向警察備案
,可能因為這樣產生嫌隙,這件事是102元宵節左右發生的
等情(見易卷第42頁),則證人陳瑋宣既與被告3人有親戚
關係,並與原告之父母有嫌隙,自難期待證人陳瑋宣就本案
為公正詳實之證述,是證人陳瑋宣之上開證詞,尚難作為有
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⒋且查,本案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亦認被告三人
確有共同公然侮辱犯行,判處被告三人各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40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刑事
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顯見
被告三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三人
之共同公然侮辱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
為。再者,被告於屬於公共場所之新社花海園區內,於人潮
洶湧之際,以「幹你娘」等上揭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
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於精神慰撫金之核定部分,經查,原告為未成年之在學學
學生,目前並無固定收入,而被告丙○○、甲○○、乙○○
各係高職畢業、國中畢業、高中畢業,三人均無持有不動產
,且被告丙○○、甲○○現無月薪、所得,惟被告甲○○於
101年度所得約17萬餘元,被告乙○○於101、102年度所得
約16萬餘元,被告乙○○則年所得約38萬元,且其三人均須
撫養家人,家庭經濟情況不佳,均在負債中等情,業據兩造
於本院陳明(中簡卷第21、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附於中簡卷末彌封袋);本院斟酌原
告遭受被告三人辱罵之用字,被告辱罵之時間,地點在著名
新社○○○區○○○○○路民眾人數不少;及兩造之財產所
得狀況等情,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原告為未
成年之學生,被告丙○○為高職畢業,被告甲○○為國中畢
業,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經濟能力(被告丙○○、甲
○○、乙○○三人均無持有不動產,經濟狀況不佳)、加害
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原告並因之憂鬱、恐慌至國軍臺中
總醫院求診,亦有原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藥袋可證等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元,尚屬相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再被告三人雖再以本件係原告先行挑釁,原告與有過失,被
告亦得為過失相抵之抗辯等語,惟查,本件糾紛之緣起,係
因攤位擺設問題所致,雖原告有將冰淇淋攤車推至被告丙○
○之攤位前,已如前述,然該行為難認係屬因之導致原告發
生遭辱罵結果之過失行為,是被告三人此部分主張與有過失
,尚非可採。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7月3日合法送達被
告丙○○、103年7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甲○○、乙○○,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三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
00元,及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雖聲請再傳訊證人劉嘉蓉云云,惟查,證人劉嘉
蓉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
證述在卷,其證述明確,別無重複傳訊必要,併此敘明;另
被告三人稱刑事案件業經提出再審云云,惟刑事案件是否提
出再審,均無礙本件民事案件審理終結。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且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