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調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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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小調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邵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鎮○○路○段○號,有被告
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