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08號
原 告 林瑞基
被 告 陳貴仁
戴德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
其中40萬元部分自民國102年4月26日起,其中70萬元部分自
102年5月9日起,另120萬元部分自103年12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
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
訴仍屬相同,僅計息期間有所縮減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
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陳貴仁簽發、被告戴德志背書如附
表1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及被告2人共同簽發
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於系爭支票
到期前苦苦哀求原告不要提示,因為提示後會造成跳票造成
信用不良,導致原告未將系爭支票經銀行提示。系爭本票未
填到期日,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
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渠等先前提出之聲明
異議書狀,略以:本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2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未填載到期
日,經原告催告被告償還票款迄今仍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2人雖
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辯稱本項債務
尚有糾葛云云,惟未附任何異議之理由,則渠等就該項債務
究竟如何不服,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
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告2人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
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
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2項、
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系爭本票之票款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系爭支票部分
1.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云云。惟按發
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
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130條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者,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
作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
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未記載
發票地,應以發票人即被告陳貴仁之所在地即臺中市為發票
地,而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亦為臺中市,依票據法第130條規
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乃原告迄今
遲未為付款之提示,已逾7日之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132條
規定,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背書人即被告戴德志,喪失追
索權。
2.又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
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
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
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
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
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
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
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
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
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
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
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本件原告所執之系爭支票,未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參諸前揭說明,亦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1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
附表1系爭支票部分
編號支票號碼面額(新臺幣)發票日發票人背書人
1VZ000000000萬元0000000陳貴仁戴德志
2VZ000000000萬元0000000陳貴仁戴德志
附表2系爭本票部分
編號票據號碼面額(新臺幣)發票日發票人到期日
1CZ000000000萬元0000000陳貴仁未填載
戴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