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埔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4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灣省私立基
      督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林永基
被   告  謝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謝天財 之先父 謝光澄 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起
入住原告之機構,於100年1月1日起由南投縣政府轉介以
每月核定補助15810元公費於原告機構,並簽訂公費另收費
契約書,接受養護照顧,至101年10月1日謝光澄死亡止。
因南投縣政府於100年12月底複查後核定謝光澄符合低收入
標準,繼續給予101年每月補助15810元,惟101年10月1
日謝光澄死亡退住後,南投縣政府始發現謝光澄之資格不符
低收入,並於同年10月26日來函,指示101年1月至8月之
補助托育養護費共計115,676元,已從原告托育養護補助款
中逕予扣抵,此項錯誤係縣政府所造成,應由委託原告照顧
養護謝光澄之謝添財支付,原告自無墊付之義務,又原告另
代謝添財為墊付謝光澄101年9月份之養護費用15,810元,
共計代墊131,486元。詎被告謝添財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
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1,4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南投縣政府
100年2月11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0號、100年3月
14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
福利基金會附設台灣省私立基督仁愛之家委託養護(長期
照護)契約書、南投縣政府101年10月26日府社福字第00
00000000號函、埔里崎下郵局000010號存證信函、埔里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
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
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
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告就被告之父 謝先澄 之養
護事宜,於100年2月17日訂立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契
約書,約定養護費用為每月22,000元,如受養護者為其戶
籍所在地各縣政府列冊低收入老人,則由原告向該戶籍所
在地各縣市政府提出公費補助,不足部分由原告吸收,被
告不需另行負擔;若受養護者非列冊低收入戶老人,則不
足數額須由被告補足。此有原告所提委託養護(長期照護
)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5頁),而謝
光澄係南投縣政府依據埔里鎮公所100年1月26日埔鎮0
000000000000號函轉介至原告機構,並以謝光澄多重障
重度,年滿65歲以上屬特殊對象,其家戶所得未超過最低
生活標準2倍,依據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十條之規定,補助額度85%,補助金額15,810元,托育養
護費並自100年1月1日起補助等情,有原告所提南投縣
政府100年2月11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
3月14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頁至9頁)。嗣於南投縣政府於101年10月
26日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謝光澄於100年11
月30日進行101年托育養護補助複查,因存款利息推算本
金逾補助標準,不符補助資格,貴家(指原告)仍造冊請
款致謝光澄溢領101年1月至8月份補助款115,676元,
應辦理繳回補助款或同意由101年度托育養護補助款項中
逕予扣抵。原告並依南投縣政府之函文,繳回謝光澄101
年1月至8月托育養護補助費115,676元,有南投縣政府
上開函件及原告101年11月8日真利基字第0129號函及10
1年9月至10月份托育養護費請領名冊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6頁至18頁),是被告之父謝光澄101年1月至8月
之托育養護費用,業經南投縣政府以其不符合補助資格,
而予以取消補助甚明。則依被告與原告所訂立之上開契約
,此期間之養護費用不足數額,自應由被告補足,原告並
無代為墊付之義務。被告依約應繳付其父謝光澄之養護費
用115,676元,原告已代為墊付,受有115,676元之損害
,被告則無法律上原因獲有暫時免繳納之利益,係屬不當
得利,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及聲請埔里鎮解
委員會調解,有原告所提埔里崎下郵局000010號存證信函
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頁至21頁),被告迄未全數給付原告,又被告之父
謝光澄已於102年10月1日死亡,其102年9月份之托育
養護補助費用15,810元亦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托育養護費131,486元(115,676+15
,810=131,486),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31,4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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