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與四至五名不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在位於台南縣山上鄉明和村一九五之六號乙○○之工作地點「山上撞球場」內,聯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頂裂傷一處、背部三處紅腫、左腰部擦傷一處及兩側手肘及兩側足背各一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而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再否認有參與毆打之犯行,惟其始終均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請告訴人原諒,揆諸一般社會常情,果非自己所為,又何必請託他人出面緩頰?又何必向告訴人請求原諒?是被告所辯顯難採信;此外,復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請案外人 楊坤泰 向告訴人乙○○商討和解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亦不知是何人毆打告訴人,其請人向告訴人商談和解是因其已喝醉,不記得是誰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⑴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⑵本件告訴人在警訊中指訴被告教唆傷害,並明確表示被告並未打伊,「問: 榮仔
有無參與打傷你,為何如此熱心找人向你調解?答:他未參與。我也不知他為何如此熱心,可能榮仔真知道打我的人是誰或是被打傷我的人所託」(第一次偵訊筆錄參照)在偵查中表示被告未在現場(問:甲○○事發時是否在場?答:沒有。)本院審理中,亦堅決表示被告並未打傷伊(問: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淩晨一時許被告有無打你?答:被告沒有打我。問:被告是否確實沒有打你?答:確實沒有打我。)(問: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打你?或被告教唆他人打你?答:都沒有)。
⑶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告訴人既堅詞表示被告未打伊,又無任何證人或證物足證
被告有打傷告訴人,且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教唆打傷被告之事證,僅憑被告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認定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尚非可採,被告所辯未打被告亦未教唆傷害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或教唆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澤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