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固定鉗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一、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時許),在嘉義市○區○○街○○○巷○號前,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固定鉗一把,竊取甲○○所有自用小貨車車號00—九一三一號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縣○○鎮○○路八之三號前,攜帶前開固定鉗一把,竊取丙○○所有鋁材四十八支得手,乙○○正欲離去時,當場為警查獲,而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固定鉗一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扣押清單一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因侵占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固定鉗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