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台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身分證丙○○住台南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並約定延展借款期間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止,借款期間內按月繳付利息,屆期本金全部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丁○○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止,本金二千七百萬元全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借據遵守規約之約定,借款人如有連續三次(月)未繳付利息者,得視為母利全部到期,得收回借款全部及利息(包括逾期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已連續未繳利息超過三次,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二千七百萬元,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遵守規約各二十三件、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二件、轉帳收入傳票八件、轉帳支出傳票八件、放款帳卡明細十件、臨時對帳單八件、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七百萬元,並約定延展借款期間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止,借款期間內按月繳付利息,屆期本金全部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丁○○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止,本金二千七百萬元全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借據遵守規約之約定,借款人如有連續三次(月)未繳付利息者,得視為母利全部到期,得收回借款全部及利息(包括逾期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已連續未繳利息超過三次,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二千七百萬元,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遵守規約各二十三件、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二件、轉帳收入傳票八件、轉帳支出傳票八件、放款帳卡明細十件、臨時對帳單八件、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被告丙○○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丁○○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七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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