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南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年間,曾犯強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即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其所經營之「七十一超商」,向不詳年籍姓名男子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菸類後,即連續多次在前址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許,在前址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南分局會同員警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五百六十二包。
二、案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南分局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菸共五百六十二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併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即大衛杜夫牌香菸五百六十二包併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所不當等情,本院認原判決並無不當,故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七十年間,少年時曾犯強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渠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已成家立業,並撫養二子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黃光進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澤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法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