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0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011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2年10月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2年10月9日起至97年10月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4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陳鶴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