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01號聲請人 陳素節 相對人 黃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81條之17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7年11月6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以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已收款項之擔保。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3、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4、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敬堯,1分之1。嗣債務人黃敬堯於97年11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8年11月5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80,000元及自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相對人戶籍謄本、放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