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張淑媚 相對人 李玉稜 即 李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 紀宗宏 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1年4月11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4月3日至民國141年4月2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玉稜即李玉玲、紀宗宏。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3年8月13日因夫妻贈與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李玉稜即李玉玲。而債務人紀宗宏於⑴民國91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1年4月22日⑵民國91年4月1日向聲請人申請國際信用卡,額度為150,000元,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⑴自民國94年9月26日起⑵自民國94年9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1,551,49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