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6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680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原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鄧家基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
李克強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核一廠、核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貯存場未興建,認被上訴人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之承諾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核一廠、核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均分別載明用過燃料貯存池貯滿期限,如今貯存池均已貯滿,被上訴人仍未興建貯存場,因發電廠仍然運作,用過核燃料持續產生,高放射性廢料屬嚴重鄰避性物質,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應依環評法第18條第3項提出因應對策,經限期命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無命其提出因應對策之權限,而未提出,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核一廠、核二廠均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第18條第3項情事,均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各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合計4次,並均限期命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嗣再函限期命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6日前完成改善,有上訴人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35號函暨所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34號函暨所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50號函暨所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36號函暨所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96年11月12日北環規字第0960080778號、96年11月12日北環規字第0960080779號、96年11月12日北環規字第0960080780號再次限期完成改善函在卷可稽。因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完成改善,上訴人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分別裁處被上訴人30萬元、60萬元、90萬元、120萬元、150萬元不等之罰鍰(已另案遭撤銷確定)。因被上訴人仍未改善,上訴人爰再分別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97年5月16日至97年10月15日止,各就核一廠、核二廠部分,按日連續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50萬元,及自97年9月2日至97年10月15日止,按日處罰被上訴人150萬元之罰鍰(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據以裁處罰鍰之處分及訴願之決定,業經撤銷確定在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8月28日作成97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駁回確定),是上訴人又另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處分,並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限期檢具完成改善之報告或證明文件,再依環評法第23條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裁處之理由,即失所附依,自顯有撤銷之理由。㈡而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並另以屆期未改善為由,自95年11月27日起按日連續開處被上訴人鉅額罰鍰,至96年10月止,罰鍰金額加計被上訴人所屬龍門施工處被以相類似之理由,開罰金額累計逾20餘億元。惟該上揭臺北縣政府所開罰有關基礎罰之部分,因均係於法無據;有關連續罰之部分,均因失所附麗,嗣已均由被上訴人逐次分批依法向其上級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提起訴願後,業已撤銷臺北縣政府之全部處分(包括基礎罰及連續罰)在案。是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暨本院45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猶仍執行連續按日開處被上訴人鉅額罰鍰,系爭執行按日連續之處罰,不足維持。㈢依環評法第2條規定,其主管機關在縣(市)應為縣(市)政府,臺北縣政府竟於96年8月27日以北府環一字第0960057950號公告,委任其所屬環境保護局執行…環評法所規定之權限事項,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惟臺北縣政府就上開委任事項之公告部分,既未經行政院備查,就委任或委託事項非有具體且明確之規定,且係以權限全部委任之方式為不適法之公告,上訴人更係在尚未完成行政院所應備查之法定程序前,即擅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處分,自有不合。且臺北縣政府並無權命被上訴人提出有關「核能一(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之因應對策進行審查,則上訴人更亦無此項權限。㈣主管機關於監督開發單位有無依環評法第17條規定切實執行之適用時機,亦應與同法第18條所定:「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之監督機制相互配合,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開發行為迄今既尚未開始進行,自無適用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餘地。且被上訴人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相關規定,提報「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環保署亦已於90年5月7日以(90)環署綜字第0028074號函同意被上訴人之「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於95年完成建造、「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於98年完成建造。其後,被上訴人又於94年9月間完成「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暨變更內容對照表」後,提出於環保署審查。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就「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貯存場迄今固未興建,惟被上訴人均已依相關規定向環保署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暨變更內容對照表」等資料送審,並未因此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相違,更未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規定。至於被上訴人就「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之開發期程(即98年底),截至上訴人為本件處分之時既尚未到期,上訴人自不得以期限尚未屆至之不確定事實,遽論被上訴人已無法於期程內依照環評結論建造完成,並進而指述被上訴人業已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規定,適亦足證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情事云云,亦屬無據。且被上訴人就「核能一(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有關用過燃料池於○○年池滿乙節,僅為環境現況之事實記載而已,既無涉行為義務,自非屬開發單位即被上訴人所應切實執行之義務範疇,據此,被上訴人就系爭「核能一(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自無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相違,更未違反環評法第17條應切實執行之規定。㈤依環評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之1規定,本件關於「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因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定開發之3年時間,已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向環保署提出變更,並於94年9月間完成「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暨變更內容對照表」,是被上訴人於上揭變更之差異分析在未通過審查前,係不得實施該開發行為,上訴人自無從依環評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上訴人應提出因應對策。至於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預計於98年始到期,被上訴人就該計畫迄今亦尚未動工,顯見被上訴人目前就系爭「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尚未處於開發行為「進行中」或「完成後使用」之狀態或階段,並未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上訴人自亦無從依環評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上訴人應提出因應對策,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環評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情事遽以裁罰,係違法處分。㈥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及環保署96年11月7日環署綜字第0960085227號函說明欄第3點可知,臺北縣政府就環保署之前已完成審查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固有權進行監督,惟命被上訴人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因應對策,以及其審查之權限,仍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之權限。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上訴人有權限期命被上訴人提出因應對策,顯有違誤。㈦上訴人於96年10月後,就相同之基礎事實(中期貯存設施未如期建造完成,未將因應對策送上訴人審查),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之事由,自96年11月27日起,依同法第23條規定連續按日開處被上訴人鉅額罰鍰,上訴人未命被上訴人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反卻執行高額之按日連續處罰,顯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自不足維持等語,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違反環評法第17條及第18條第3項為不同行為義務,其非難重點均係在過去義務違反行為之制裁,性質上屬「秩序罰」。主管機關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則係課予被上訴人「改善之義務」(公法上之行為義務),被上訴人屆期仍未改善時,上訴人依環評法第23條施以按日連續處罰,規範目的係藉由不斷地處罰迫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的義務,此為督促被上訴人履行此項改善義務,性質上屬「執行罰」,且執行罰非難重點並非在過去義務違反行為之制裁,故無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㈡本件處分並非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8號確定判決所撤銷之行政處分為據,且該判決理由並無認定被上訴人未違反環評法第17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二者所非難之重點不同,並無存有依附關係。㈢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9款及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足見上訴人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取得本件環境影響評估有關事項之管轄權。再依環保署96年11月7日環署綜字第0960085227號函、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規定,足證中央及開發行為所在地即轄區內主管機關,對於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二者依法均享有執行監督之權限,係屬管轄權之競合。在法律用語上,管轄權與權限常作同義語替換使用,並無嚴格之區分及實益。另依環境影響評估個案監督作業執行原則第3點、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法務部90年1月9日法90律字第000017號函暨環保署98年7月1日環署綜字第0980057591號函可知,上訴人於本案監督裁罰享有管轄權,與係何機關審竣環評書件並無關係,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核
一、二廠)分別違反環評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情形,依法作成「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案件裁處書」,並依同法第23條規定分別處以30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嗣後被上訴人拒不改善,上訴人進而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核屬有據。㈣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9款規定環境保護事項屬於縣自治事項範疇,而自治事項管轄機關應以地方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為據,始符尊重地方自治團體自主組織權之要求,職此,環境保護事項屬於縣自治事項範疇,中央法律主管機關之規定應僅視為是「自治事項之賦予或確認」而已,而非屬地方原管轄機關之指定。詎被上訴人僅憑環保署之訴願決定書,竟認臺北縣政府及上訴人就系爭行政處分無管轄權,要無可採。㈤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可作為縣政府權限移轉之授權法規,其規定不僅形式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概念,在實質上亦涉及到內容可相對明確之管轄權,可作為縣政府權限委任之授權法規,並無疑義。況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並無要求需將公告報經行政院備查之法定程序。詎被上訴人竟主張臺北縣政府就委任事項之公告部分,未經行政院備查之法定程序,為不適法之公告云云,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尤無足取。㈥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並無以「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為適用前提,且環評法第17條與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二者規範目的、要件及行為義務均不相同,自無作為比附援引之解釋依據。被上訴人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原處分機關依環評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被上訴人,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申領建照及舉辦公開說明會等行為,均包括於本件開發案之開發行為範疇內,自應受環評法管制監督。縱被上訴人於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固載「核一、核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應分別於95年及98年完成建造」之承諾,但仍無法取代本件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承諾內容。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顯已違反行政法應作為之義務。上訴人依環評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被上訴人,要屬有據。況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亦非環評法第17條阻卻違法事由,且被上訴人無故逾3年未進行開發而致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無法切實執行,仍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從而,被上訴人未依承諾事項辦理,自屬未依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應已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無涉主體開發行為之階段或狀態,故上訴人因而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於法有據,並無違誤。㈦執行環評法第18條第3項之監督事項,並無限定開發行為階段或狀態,又上訴人依法既享有優先順位之監督權限,為執行其法定監督之權限,對於其轄區內各開發行為,依法自得命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鑑於被上訴人所提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論標的係為用過核燃料,在核能電廠幾乎不間斷的運轉情況下,高度放射性廢棄物已持續產出,亦即持續對環境造成不良之影響,縱被上訴人於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固載「核一、核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應分別於95年及98年完成建造」之承諾,但仍無法取代本件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承諾內容。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未遵期提出「因應對策」,自屬違反行政法應作為之義務。上訴人依環評法第18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予被上訴人裁罰,於法要屬有據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謂:㈠依環評法第2條、第17條、第18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條第3款、第4款、第12條暨被上訴人「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係經環保署分別以84年6月28日(84)環署綜字第33713號公告與85年2月1日(85)環署綜字第1585號公告審查通過,本件被上訴人開發行為之主管機關係為環保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是以,有關經濟部轉送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事項、暨本件各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應屬環保署之權限。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核一廠、核二廠是否違反環評法第17條、第18條第3項之認定,並非主管機關,自無以被上訴人違反環評法第17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作成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4件首次裁處書(即各處30萬元罰鍰),亦無限期命被上訴人改善,或於未改善時按日連續處罰之權限,故上訴人所為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詳如原判決),即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㈡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本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無非在課予行為人應於期限內改善之義務,對不遵期限改善,即按日連續處罰至遵行改善為止,係作為督促行為人完成改善之手段。本件系爭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均係以上訴人前述4件首次裁處書及限期改善處分為基礎,而該基礎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撤銷,並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準此,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違反環評法第17條及第18條第3項違章行為,亦無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之情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前揭違章行為,經限期改善而未完成,進而依據環評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顯失所據,與同法第23條第1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有違;上訴人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撤銷者,乃係秩序罰之處分,而秩序罰與執行罰二者之間並無存有依附關係,即前述確定判決與本件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罰無涉,辯稱原處分依據環評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不因其基礎裁罰遭撤銷而有欠缺裁罰依據之瑕疵,亦無可取。從而,本件處分之基礎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既經判決撤銷確定,則系爭處分欠缺裁罰依據而有瑕疵,應予撤銷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環評法第2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款規定可知,本件隸屬上訴人之核能一、二廠乃位於臺北縣政府轄區內,有關核能一、二廠各項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應具有法定監督權限之管轄權,顯屬上訴人職權範圍,自得依法行使監督權限認定被上訴人之開發行違反環評法第17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做成系爭處分,要屬有據。原判決僅憑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款及第12條規定,竟認上訴人就系爭行政處分無管轄權,顯有消極不適用環評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款之判決違背法令,且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環保署96年11月7日環署綜字第0960085227號函意旨、環境影響評估個案監督作業執行原則第3點及第5點規定,上訴人就監督被上訴人是否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即享有優先順位管轄權。原判決竟認本件係屬環保署之權限,而非屬臺北縣政府之權限云云,法律見解洵屬違誤,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亦未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環評法第18條規定,環評書之審查及審議,與環評書之監督執行無涉,二者所指涉之主管機關並不相同。原判決竟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認上訴人就系爭行政處分無管轄權,顯有積極適用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後段規定,上訴人亦取得管轄權之有利攻擊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書中說明,遽為不利上訴人認定,判決不足使人信服,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㈤環評法第23條「按日連續處罰」者,性質上為「執行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又「秩序罰」與「執行罰」二者所非難之重點不同,二者之間並無存有依附關係,並不因秩序罰被撤銷而影響執行罰之效力,是原判決以本件處分之基礎處分及其訴願決定,經判決撤銷確定,則系爭處分欠缺裁罰依據而有瑕疵,應予撤銷云云為理由,驟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適用法規顯屬不當之違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院查:㈠「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主管機關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違反……第18條第3項,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為環評法2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㈡次按「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三、有關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事項。
四、有關各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及「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或審議開發行為之層級定之。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委託下級主管機關辦理。」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第4款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於本件被上訴人「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係經環保署分別以84年6月28日(84)環署綜字第33713號公告及85年2月1日(85)環署綜字第01585號公告審查通過,可知被上訴人開發行為之環評主管機關係在中央,為環保署,而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是有關經濟部轉送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事項暨本件各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揆諸上揭規定,係屬環保署之權限,而非屬臺北縣政府之權限(環保署96年4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60010424號訴願決定及同日環署訴字第0960010426號訴願決定之理由,亦認定臺北縣政府無權命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進行審查)。是臺北縣政府無權以其96年8月27日北府環一字第0960057950號公告,將上開屬於環保署之權限事項,公告委任其所屬即上訴人執行,換言之,上開公告中所謂「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應係指環評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之「本法所定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事項,而不包含上開屬於環保署之權限事項。上訴人自無權基於上開委任公告,命被上訴人限期改善,或命被上訴人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因應對策進行審查,自亦無權以被上訴人未遵其命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因應對策以供審查,及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按日連續處罰。環保署96年11月7日環署綜字第0960085227號函釋意旨雖謂:
「原屬中央主管機關完成審查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中央及開發行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有權進行監督」,但仍謂「命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因應對策,以及其審查,則屬中央主管機關權限」等語,則其所謂地方主管機關對原屬中央主管機關完成審查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有權進行監督」之範圍,應僅及於開發單位是否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而不得逕行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限期提出因應對策以供審查,甚至於對違反者施予處罰及命限期改善,只能陳報由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處理。上訴意旨所指本件「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經環保署於84年10月11日准予備查,並發函請前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及臺北縣政府應依環評法執行追蹤監督事宜;本件「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經環保署於85年9月間准予備查,並以85年9月23日(85)環署綜字第54817號函請前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及臺北縣政府「納入後續監督作業」等情,其中「監督」之真意,應僅止於前揭範圍,環保署並無將其權限委託前臺北縣政府行使之意。此從臺北縣政府就同一事件,前曾於95年7月28日分別以北府環一字第0950046835號處分書、北府環一字第0950046937號處分書,及於95年11月2日分別以北府環一字第0950073475號處分書、北府環一字第0950073479號處分書,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並以被上訴人屆期未改善為由,自95年11月27日起按日連續罰鍰至96年10月止,嗣經被上訴人逐次分批提起訴願後,已全部遭環保署以前述相同之見解,決定撤銷在案,可得明證。
㈢又依前揭環評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裁處按日連續
處罰,其要件有二,除行為人須有該條項各款所定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之行為外,尚須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改善而未改善。惟上訴人據以實施本件按日連續處罰之基礎行政處分,即上訴人前以:⒈被上訴人未依「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⒉被上訴人未依「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⒊被上訴人未依限期於96年9月20日前提出「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因應對策,違反環評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限其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⒋被上訴人未依限期於96年9月20日前提出「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因應對策,違反環評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限其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等4件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撤銷,並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環評法第17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所為罰鍰及限期改善處分既經撤銷確定,被上訴人於基礎處分所命期限內改善之義務,即因該基礎處分被撤銷而溯及不存在,自無上訴人所指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之情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前揭違章行為,經限期改善而未完成,進而依據環評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實施按日連續處罰,已失所據。
㈣從而原審以上訴人無權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規定按日連續處罰,及原命限期改善之處分既經撤銷確定,被上訴人已無上訴人所指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之情事,爰判決撤銷系爭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均無可採;其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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