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8年6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東縣○○鄉○○村○○○縣道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9公里處(即泰源路段)「Y」字型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暫停先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通過前揭地點之交岔路口,即貿然右轉往新部落方向前行,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公路對向直行(由北往南)往新部落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股骨髁及右膝髕骨均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99年5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聲請撤回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盧亨龍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