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美
賴廖罔市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0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嘉簡字第12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美及賴廖罔市均在嘉義市○區○○路○○○號之「 何義明 診所」旁擺設攤位,分別販賣服飾及蔬菜。被告張瑞美及賴廖罔市於民國100年3月1日10時許,在上址,因被告張瑞美服飾攤位的展示衣架遭風吹倒,落在被告賴廖罔市的蔬菜攤位,兩人因此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相拉扯,被告張瑞美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被告賴廖罔市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賴廖罔市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址,公然以臺語「瘋女人」等詞辱罵被告張瑞美,足以貶損其名譽。因認被告張瑞美、賴廖罔市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賴廖罔市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瑞美、賴廖罔市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張瑞美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賴廖罔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張瑞美、賴廖罔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紙(見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298號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