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58號),就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哲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潘明哲於民國99年12月19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89號前,本應注意有無行人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 趙芊羿 亦違規穿越馬路,潘明哲竟疏未注意及此,撞上趙芊羿左後方,致趙芊羿倒地而受有臀部及踝挫傷,及肘擦傷等傷害。潘明哲明知趙芊羿已倒地,竟未停下採取必要之處理及救護,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騎乘機車逃逸,因認潘明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明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部分,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趙芊羿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9號卷第24頁),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潘明哲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本件被告潘明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提起公訴部分,則於被告潘明哲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楊萬益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