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告溪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俊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被告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既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理由,先此敘明之。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起至100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建材數批,原告已依約交付,累積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525,675元,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僅以聲明異議狀表示是否有積欠上開款項及是否有此債務存在,誠有疑問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送貨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堪信為真正,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僅以聲明異議狀為上開空泛之抗辯,尚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貨款525,675元及自100年5月6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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