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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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32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華嘉遠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潘宏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證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有無授與乙○○訴訟代理權,有再查明之必要,故應再
開言詞辯論,原告應於20日內提出其於民國98年9月3日至21日間
,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之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到院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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