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8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能賓 於民國93年1月20日邀被告為
附卡人,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8年10月
20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71,744元未按期
給付,經原告迭次催討無效,被告為系爭信用卡之附卡人,
依約定條款第3條,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44元。
二、被告則抗辯以:伊並未於申請書上簽名,亦未授權訴外人陳
能賓代為簽名,也不曾持信用卡消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附卡持有人應負連帶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責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原告請求
是否有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能賓為被告領用之前
揭信用卡之附卡申請人乙節,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為證
。惟觀諸卷附信用卡申請書有關附卡申請之欄位,僅有陳能
賓之簽名,及於系爭信用卡申請人代理附卡申請人申請信用
卡附卡簽名欄亦僅有陳能賓之簽名,至於被告並未簽名於其
上,且附卡迄今尚無消費記錄。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被告曾授權陳能賓申辦附卡一事,然原告提出上開
之信用卡申請單,僅能證明陳能賓確有申請信用卡等情,無
從推論被告曾授權陳能賓申辦附卡,自不能據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為前揭信用卡之附卡申請人乙節,尚
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為連帶債務人,應給付信用卡
消費款171,744元云云,似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