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4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物遷出
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於97年3月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租期自97年月起至98年12月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
萬元,惟被告自98年9月初即遷離他處,未告知原告,復未返還
房屋予原告,且尚積欠租金總計55,000元及電費3,372元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97年度租金積欠欠據
、電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返還積欠之租金、電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