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8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京城銀行博愛分行,面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1,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241,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3,150元(即裁判費2,6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文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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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號│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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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7月5日│7萬5千元│98年7月6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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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7月10日│5萬元│98年7月10日│0000000│
├───────┼────────┼───────┼────────┤
│98年7月10日│5萬元│98年7月10日│0000000│
├───────┼────────┼───────┼────────┤
│98年7月24日│3萬元│98年7月24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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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8月25日│3萬6千元│98年8月25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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