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姿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借得款項後,於還款期限之93年10月21日並未依約清
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各1份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
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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