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嘉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1月27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099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免罰。
理由
一、聲請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0日晚上10時35
分許,於嘉義市○○○路○○○號,意圖得利而與男子 陳水龍
從事性交易姦淫行為,為警臨檢當場查獲,此有嘉義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調查筆錄可證,因認被移送人涉犯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依法裁處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
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
滿時,失其效力,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
釋在案。而查,本件被移送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已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然上開處
罰法規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以該規定之效力
在該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
然本院審以上開處罰之依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
違反平等原則等而違憲,於此被移送人如仍據此違反憲法基
本權即平等權之法律評價而仍就科以上開處罰,其情顯有不
公而有憫恕之處,是認為不宜再以該規定予以處罰被移送人
始為公允,為此爰依同法第29條規定免除其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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